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豪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洪秉豪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宜純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
1項第7行前段應更正為「2月2日」;㈡爰審酌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之期間、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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