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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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JOHNSONELECTRICALHOMEPAALIANCECOMPANYLI
      MITED(強森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益
被   告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JOHNSONELECTRICALHOMEPAALIANCE
COMPANYLIMITED(中文名:強森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鄭宗益、鄭傳興為共
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面額美金60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向伊申請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各項交易,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紙(
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被告強森公司承作選擇權於105年1
月12日未依約如期付款交割,已構成系爭約定書第9條1項
1款之違約情事,爰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惟觀諸
原告起訴狀所載,實非僅主張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係依系
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
:「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
。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約定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約定書所生事項而訴訟時,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既為系爭約定書之履
約擔保,依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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