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勞小調字第16號
原 告 黃心儀
被 告 芮綺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本案起
訴前,業已於105年8月2日遷址至台北市○○區○○○路
○○號12樓且聲請變更登記核准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被告公司
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