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豐元
相 對 人 張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
○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
簡字第五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809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09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復兩造無利率之約定,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年×
6%=90,0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