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
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上約定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
,惟原告係法人,依前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2鄰月眉潭181號,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