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
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196,
923元,依約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但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就前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上開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前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