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狀
元及第」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
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住戶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12期(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之管理費
為3,040元,合計積欠管理費36,480元,依住戶規約第15條
約定後手即被告要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屢向被告催繳,
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其於94年4月份向仲介購買,94年4月
之前並未入住,前揭積欠管理費期間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購買時亦不知道前手有積欠管理費未繳,況住
戶有積欠管理費,原告應負責把關阻止承購人去看屋,住戶
規約約定後手要承擔管理費不合理,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
應向前手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3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金額減縮如前一段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手住戶積欠上
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催告存證信函、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欠費明細表及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住戶規約規定應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該條例第1項明
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享有區分建築物所
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始負
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
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
理費債務,並不因受讓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查
系爭房屋於94年4月7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依此以觀,原告所為本件管理費之請
求,顯然係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則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
人所欠繳,自不因被告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由被告
承受,除非被告願主動代為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
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債務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⒉原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
第15條之規定,以為被告應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論據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
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依此規定
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區分所有
權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諸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按:比如管
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類)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手
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主
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由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修正草案,於該條例第24條之立法說明即謂:修正「
繼受」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
文字,以資明確等情,亦顯見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甚且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使
不致生語義上之紛擾,並非謂受讓區分所有權之後手即應當
然繼受前手所積欠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除非後手於取得區
分所有權後已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
約,同意承擔其前手已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主動代為清償外
,否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自
身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償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
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因此,縱令狀元及第大樓住戶規
約第15條第7項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概括承受繳付
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之一切費用,
然兩造間或被告與其前手住戶間,查無何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依此項規定即應繼受其前手所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欠
繳之已發生管理費債務,於法即嫌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4年4月7日
起始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
管理費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
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