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蘭英
梁治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