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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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元一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禾申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
為證。被告元一電子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玉山銀行樹林分│94.11.10│94.11.10│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2│玉山銀行樹林分│94.11.10│94.11.10│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3│玉山銀行樹林分│94.11.10│94.11.10│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4│玉山銀行樹林分│94.12.10│94.12.12│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5│玉山銀行樹林分│94.12.10│94.12.12│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6│玉山銀行樹林分│95.01.10│95.01.10│0000000│AG0000000│
││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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