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九行:「...,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明,逃逸無蹤,致花旗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將上開自小客出賣予他人抵債,致花旗公司..」,及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科處拘役以下,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