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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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詹惠君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詹惠君本為夫妻關係,育有 田豐豪田智元 二子,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原告與被告詹惠君因個性不合,即告分居,兩人雖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為各奔前程,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討論離婚,原告才獲悉被告詹惠君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女嬰,取名為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出生登記。由於原告與被告詹惠君多年並未同居,亦無性關係之發生,被告詹惠君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生之女被告乙○○絕非原告之女。茲因原告與被告詹惠君分居多年,加上被告詹惠君刻意隱瞞,以致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詹惠君在三年多前已生下乙○○,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詹惠君協議離婚,雖被告乙○○依規申報為原告之女,原告不願掛此不實之父名,影響血統之真實及彼此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之事實均無意見,被告乙○○並非被告詹惠君與原告所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才知道有乙○○,因之前找不到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詹惠君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為被告詹惠君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惠君之受胎,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原告與被告詹惠君即分居,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討論離婚,原告始獲悉被告詹惠君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次查: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詹惠君所生,經鑑定結果認: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於該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抽取被告乙○○、被告詹惠君及原告之周邊血,鑑定三人之DNA短重複序列,經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證明被告乙○○非原告所生,有
(八十九)中榮醫行字第二七九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血緣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應非原告之女,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女,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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