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王文村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被告王文村竊盜案繫屬中)所交付典當之易利信T二八型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手機均屬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之永昌當舖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向王文村購買上開手機二支。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証據:
(一)永昌當舖典當紀錄及典票影本(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參照)。
(二)証人王文村於偵查中証述伊偷竊上開手機二支後出售予被告甲○○,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市價約一萬六千元,是 金城武 廣告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參照)。
(三)八十九年四月間,易利信T二八型手機簡配市價約一萬五千三百元至一萬五千八百元,全配約一萬六千三百元至一萬六千八百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手機簡配市價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七千五百元,全配約一萬七千三百元至一萬七千八百元;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X型手機簡配市價約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一萬九千元,全配約一萬九千三百元至一萬九千八百元等情,亦經本院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神企函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