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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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羅秉成 律師 溫欽彥 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為止,經雙方會算後,確定被告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有其簽發之本票四張(票號分別為0八二八九五、0一三六八三、0九八三四0、0九八三四二)可稽,因被告無力清償前開債務,乃寫立切結書、承諾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無法自行處分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願將其所有財產過戶在原告名下,詎被告屆期仍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其所有不動產除過戶在其子 張原彰 名下之房屋外,又均拒絕辦理過戶,原告迫不得已,現聲請本院執行拍賣中。惟被告寫立前開切結書後,又以欠生活費及須繳納子女學費為由,陸續向原告借小額款項,曾簽發三張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基於與被告係同學關係,有數十年之交情,因同情其處境,故又陸續借予五十七萬一千元,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在 麥碧珊 代書處開立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並將原簽發之三張本票交還被告。茲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關於被告答辯部分之陳述:⑴𨛯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具狀答辯略稱其及訴外人張原彰共計欠原告二千零
三萬四千元,系爭本票亦為該債務範圍之內,而原告就該債權已向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及張原彰之財產,如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清償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以經營農場,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雙方會算時為止,共借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更有其簽發之本票四張可按。而被告就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既已簽發上開四張本票,供作債權憑據,自無再另予簽發系爭本票持交原告之理。
⑵再者,系爭本票乃雙方會算之後,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簽發,顯與雙
方會算日所確認之債務金額無關;且縱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支付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三張本票票款而簽發,但揆諸被告呈庭附卷之該三張本票,其上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四月卅日、八月四日,即均在會算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後,如何謂係屬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範圍內?又證人麥碧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到庭證稱,因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故在渠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之前未兌現之本票,而系爭本票所借貸之金額並不包括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會算之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內等語,是觀前揭麥碧珊之證詞,益見系爭本票之借款與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全然無干。
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並不包括在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範圍之內
,故原告就該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不論其執行結果是否已足額清償,均無礙本件之請求,遑論原告受償總額僅一千八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號,乙標部分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後,原告受償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甲標部分扣除增值稅後,原告係受償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另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號,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後,原告受償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即根本不足清償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本息債務。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包括在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內,且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清償等語,俱無理由。
⑷被告先係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包括在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範圍內,
嗣又改稱係用以支付該二千多萬元之利息,足見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顯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另即使如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支付之前所簽發之三張本票(金額為廿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而開立交付,而該三張本票又係為支付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利息用。惟上開三張本票既均用來支付二千餘萬元債務之利息,何以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本金債務,卻僅須支付五十萬六千元之利息?其計算之起訖期間及利率各為何?又合計為五十萬六千元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利息而成為系爭本票之金額即五十七萬一千元?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⑸被告復辯稱其每次借款時,均會應原告之要求,在所簽發之本票背面附記實際
借貸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而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無訛,但未附記借款金額,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乃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以支付利息。惟倘若依被告所辯稱,即被告簽發本票時,皆會附記簽發之基礎原因,如借款多少、利息多少等,則系爭本票果真作為支付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之利息用,亦理應附記利息起迄日及計算等,何以系爭本票同未有此註記?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⑹被告及訴外人張原彰為擔保所欠原告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而分別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及八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茲參以該等切結書所載,切結書上所列土地及建物,如由債務人兼義務人甲○○及張原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負責出賣時,利息照算,否則同意債權人即原告過戶處分,以清償所欠該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亦即按照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及張原彰若能在約定期限前自行處分切結書上所列不動產,方須再會算利息支付予原告,應至為明確。準此,系爭本票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簽發之時,無論被告或張原彰,俱未售出任何一筆不動產,依約被告原不須就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再支付任何利息,則其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供給付利息用?不符事理。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五十七萬一千元借款,原告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與兩造已進行或刻在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毫無關係,是被告請求調取本院執行處之所有相關卷證核閱,並無調取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切結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並以証人麥碧珊之証述為據,而提起本件,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本票之票款五七一000元,故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五七一000元,係為二造爭執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在麥碧珊代書處簽發系爭本票,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後並未向原告再借款,按原告以往向被告借款00000000元,所交付之本票,被告均要求原告在本票後註明,實借款項,且簽發本票之金額均高於實借之金額,均為二造一向借款交往之事實,惟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註明實借款項數額,被告主張借票面金額五七一000元予原告,實違反二造借款往來之慣例,而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00三萬四千元尚未清償,被告又焉有可能再借款予原告,且被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法庭中從未聲稱或主張,原告尚欠被告其他借款債務,且表明除二00三萬四千借款,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
(三)再者麥碧珊証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按麥碧珊因原告曾於檢察官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因而懷恨在心,故其敘述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云云,按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均當場交付票據,並於票據均應被告要求註明實借金額,本件系爭本票竟未主明實借金額,顯見已非借款之情事,又五七一000元,並非小額,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其交付日期、數額又如何,均未說明舉証,更見其所述是與事實不符,証人麥碧珊之証述自不足採憑。
(四)按系爭本票面額五七一000元,如被告向原告借款焉有一000元之零頭,且麥碧珊於庭訊亦曾証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亦曾証述被告持系爭本票換回多張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被告支付原告二00三萬四千元之利息,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分配表二件、本票三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五十七萬一千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之本票(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曾向原告借得系爭票款,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後即未向原告借款,依原告以往向被告借款之慣例,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均會在本票後註明實借款項,且簽發本票之金額均高於實借之金額,惟系爭本票背面並未註明實借款項數額,實違反二造借款往來之慣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二00三萬四千元尚未清償,被告焉有可能再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其交付日期、數額又如何,均未說明舉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既悉依票據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是則原告自毋庸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所為原告應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抗辯,並不足採。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借款之慣例,均會在所交付之本票背面註記借款金額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其說,況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八月四日本票三紙,其上亦未如被告所辯加註借款金額,顯見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件提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不過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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