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失控而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導致乙○○再撞擊路邊之電信箱,受有右腳趾第三隻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勢,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四四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