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自向其租用原告第0000000號市內電話,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同年九月份止,積欠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未繳,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上揭電話並非其所申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該電話之裝設為住址台中縣○○鄉○○路○○○號,然其自八十一年起即住台中縣○○鄉○○路,神岡鄉之住址只有其前夫陳梓源住在該處,其未住該處不可能申請於該處裝設電話。且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住處之地下室遭人搶劫,身分證亦於該次被搶走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之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該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調取被告於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連同電話異動申請書,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亦認電話異動申請書上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筆跡與被告前揭鑑印卡上簽名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住址等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八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電話確為被告申請使用,至於被告是否居住於該電話之裝設地址,尚與該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無必然之關係,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該電話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遭搶奪,此有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據此縱被告主張身分證被搶之事實為真,亦無助於證明系爭電話非其申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用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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