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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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二五一號),本院認應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為免刑判決。嗣其又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六鄰四十號之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頭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一鄰上山九號、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六鄰四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一點八公克,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仍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 之竹 縣衛六字第八九○二七一、八九○四九九、八九○八六六號尿液檢驗單三紙、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四三七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一點八公克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為免刑判決,其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知之竹所總字第一二九二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一點八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各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因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一點八公克均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