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訴外人丁○○(此部分業經和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若到期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予清償,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共受償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外,尚餘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八十二元未予清償,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寄存在原告處之股金一萬元清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以其位於原告銀行之活儲存款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清償,尚積欠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仍未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丁○○復與原告和解清償二十五萬元,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0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0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