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戊○○被告乙○○
己○○丁○○丙○○庚○○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庚○○、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於新竹市「玫瑰話情TVPUB」消費,因被告乙○○與訴外人 鄭賜彬 等人發生糾紛,乙○○心有不滿意欲砸店報復,乃邀被告己○○、丁○○、丙○○等人,由乙○○揮舞水果刀進入店內將坐於吧檯之原告自後腦砍傷倒地,乙○○、己○○二人復將受傷倒地之戊○○拖出店外,乙○○接續以水果刀砍傷、己○○則以磚塊擲擊其胸部,丙○○亦持磚塊丟擲戊○○,造成戊○○背部多處穿刺傷四×三×一公分、二×二×一公分、三×三×一公分、二×二×一公分、一×一×一公分、三×二×一公分、三×二×一公分併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砍切傷分別長四點五公分、二點二公分、二點二公分、二點四公分、八點五公分、三點五公分、四點二公分、左臂穿刺傷四×二×一公分、左肘穿刺傷三×二×一公分、右上臂後部切割創八公分、右三角肌切割傷五點三公分之傷害。而被告等上述犯罪事實亦經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有醫藥費用、工作損失、精神痛苦之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查詢醫療費用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行為,但原告亦有責任,對原告醫療費用、薪資金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一年未上班時間過長,精神慰輔金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刑事案卷及函南門醫院查詢原告身體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輔金等之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其等確有為本件傷害行為,但原告亦有責任,對原告醫療費用、薪資金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一年未上班時間過長,精神慰輔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殺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責任云云,惟此尚從解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被告庚○○、甲○○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所為請求一一審核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身體多處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砍切傷、左臂穿刺傷、左肘穿刺傷、右上臂後部切割創、右三角肌切割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函送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家裕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一年無法工作,合計損失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一節並不爭執,僅稱:一年時間過長等語;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詢原告身體恢復狀況結果,認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腹部傷口雖已痊癒,胸管亦已拔除,惟用力呼吸或咳嗽時胸腹部仍會疼痛不已,建議不宜從事勞動性質之搬運等沉重工作,並修養一個月為宜,有南門醫院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一個月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此部份請求在三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開刀手術,不可勝計,精神及生理遭受嚴重痛苦,且原告無端遭人砍殺,經搶救始倖免於難,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兩造爭執之原因等實際情況,及原告國中畢業至今無工作,被告丁○○五專肄業,被告己○○、甲○○、乙○○等人國中肄業,被告乙○○、己○○尚因本件刑事犯罪執行中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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