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經營承包泥作工程為業,知悉 李積英 、 翁祖梅 均係未經許可而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因缺乏人手,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未經許可而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李積英、翁祖梅二人在新竹市○○路○號國家藝術園區工地工作,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不詳門牌某租屋處,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天,在工作完畢後,帶同李積英、翁祖梅至前址住宿,而共同藏匿李積英、翁祖梅。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前揭工地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積英、翁祖梅之證述(見偵卷第八至十三頁、第四十二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