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居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起訴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王進和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之子,其明知並未向王進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而王進和亦未將上開土地贈予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盜用王進和之印章,偽造其向王進和購買上述土地之契約書,然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王進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訊之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 伊父 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南市新樓醫院同意將上述三筆土地分配予伊,並委請代書 王素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其父亡故後始完成登記,並非伊於其父死亡後私自盜用印章及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被告之父王進和於生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南市新樓醫院將前述三筆土地分配(贈與)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代書王素敏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王金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金珠於第一審所提出王進和應允分配(贈與)土地予被告之談話錄音帶一卷暨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王清吉 經第一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後,亦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父王進和之聲音無訛,可見該錄音帶之內容應屬可信。而上開錄音譯文中,王進和言及:「山頂之土地及大路邊的土地給被告,現在住家之土地及舊寮給王清吉」等語。其中所謂「山頂的土地」,係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鄉○○段五四八之六號、五四八之一三號土地;而「大路邊的土地」,則係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鄉○○段一七○三之六號之土地。另錄音譯文所指之「現在住家之土地」,係○○○鄉○○段一七○三之三號土地;而「舊寮(的土地)」,則係○○○鄉○○段五四八之一二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係王進和欲分配予告訴人王清吉之土地,而被告亦早已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王清吉,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為被告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王清吉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出於虛構,應堪採信。告訴人王清吉雖指稱:伊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胃潰瘍大量出血及糖尿病住院開刀,嗣因傷口癒合不良,病情惡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入新樓醫院本院後,又因大量出血陷於昏迷狀態,不可能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該醫院分配財產云云。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雖亦記載「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院接受治療,傷口癒合不良,身體虛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腹內大量出血,再接受緊急手術」等旨。但經原審向該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稱:「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當天腹內出血,身體狀況較不穩定,但無陷於昏迷狀態之記錄」等旨,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新樓歷字第九○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是王清吉上揭指陳尚乏實據,自難憑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邱華秀 、弟 王清淵 、姊妹 王素珠王靜枝 等人雖均證稱:不知其父生前有分配財產之事云云,然此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代書王素敏雖將王進和贈與被告之土地,依買賣關係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其係依據王進和生前之意思代為辦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且王進和與被告二人親屬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依規定視同「贈與」,應繳納贈與稅始能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據證人王素敏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繳納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上開土地雖以不實之買賣關係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既未參與其事,且已依規定繳納贈與稅後始辦理過戶登記,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自不能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王進和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死亡,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係在 王某 死亡之翌(十五)日完成登記;而編號2所示土地亦係在王進和死亡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上開土地於王進和死亡時,雖已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異動發生原因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均在王進和死亡之前。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既於王進和死亡後之翌日即登記完畢,足見該部分係在王進和死亡前即已送件,顯非於王某死亡後始送件辦理登記。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雖遲至王某死亡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成登記。惟據被告辯稱:王素敏代書於王進和生前即備妥相關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惟因核繳贈與稅額,以致延誤送件之時間;且王素敏代書因不知王進和已死亡,以致於其死亡後仍送件辦理登記,並非伊於其父死亡後,故意要求王代書送件辦理登記,核與代書王素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發給被告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亦堪採信,尚難認其有故意偽造文書或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因大量失血,致血壓降低,腦部缺氧而有昏迷現象,顯不可能與代書王素敏談論分配土地及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原審未詳予調查,遽採信代書王素敏之證詞,自屬不當。又原審未勘驗錄音帶是否與譯文之內容相符,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有未合。再被告既謂王進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已將土地分配予伊,何以遲至王進和死亡後始匆匆辦理過戶手續?顯違情理。且王進和並未預留遺囑,其配偶 王邱華秀 亦不知其分配財產之事,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對於證人王素敏、王金珠之證詞如何得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以及上訴人前揭主張暨證人 王邱秀華 、王清淵、王素珠、王靜枝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說明,並無所指調查未盡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又第一審於調查時已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內容勘驗無訛,而告訴人不僅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父之聲音,亦未對上開錄音帶或譯文內容表示異議,則原審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至王進和生前有無預留遺囑,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原審對此縱未加以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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