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與 鍾昕霖 (通緝中)及 吳奇靜 (另案由一審法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旅館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鍾昕霖提議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從事派送早報工作所結識之派報經銷業者 錢鶯鶯 為目標,並利用其曾居住於台北市○○街一帶之地緣關係,謀議強押錢鶯鶯以取其財物,且因錢鶯鶯認識鍾昕霖,渠等為避免於日後被錢鶯鶯指認,復決定於取得錢財後即將之殺害。其三人為遂行上開計劃,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二分許,由鍾昕霖駕駛吳奇靜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二六二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錢鶯鶯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街○○○巷附近勘查地形環境,並由具有地緣關係之鍾昕霖告知甲○○應如何避開監視錄影設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鍾昕霖復與其女友吳奇靜共同前往至錢鶯鶯之上開住處樓下,由吳奇靜出面向錢鶯鶯購買報紙一份,並向其佯稱可提供一萬份夾報廣告之生意以供派送,而取得錢鶯鶯之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離去,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特香齋西餐廳內,由吳奇靜利用該餐廳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錢鶯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誆稱當日有夾報廣告要交付派送,要錢鶯鶯立即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世界山莊碰面,錢鶯鶯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乃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依約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吳奇靜隨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鍾昕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通知已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候之甲○○及鍾昕霖,並告知其二人錢鶯鶯業已啟程赴約,鍾昕霖及甲○○聞訊後,即由鍾昕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見錢鶯鶯已在該處停車等候,鍾昕霖先將車停於距錢鶯鶯五公尺處,待確定並無人車經過,即將車開至錢鶯鶯身旁,由甲○○下車上前強押錢鶯鶯進入後座,並與之併排而坐,復由甲○○抓住錢鶯鶯之雙手,而由鍾昕霖自前座跨抵錢鶯鶯之背部並持預藏之土黃色膠帶加以綑綁錢鶯鶯雙手等強暴之方式,致錢鶯鶯不能抗拒,而強取錢鶯鶯身上之身分證一張、NOKIA型八二五0號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按係其子 曾國豪 所有之台北六張犁郵局之帳號為0六六二九五|二號帳戶)一張等財物,得手後為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鍾昕霖並以雙手敲打錢鶯鶯之頭部,至其不能抗拒而告知提款卡密碼,迨錢鶯鶯說畢,渠等為免暴露犯行,明知以膠帶將人之口、鼻同時緊貼密封且雙手綁住不能即時撕開膠帶將造成窒息死亡,竟仍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鍾昕霖以上開膠帶另行綑綁錢鶯鶯之眼、口、鼻等部位二、三圈,致使錢鶯鶯因雙手反綁無法撕開膠帶而無法呼吸,鍾昕霖並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甲○○前往提領款項,旋由甲○○頭戴錢鶯鶯所有之安全帽並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先將錢鶯鶯平日送報所用之掛於機車上之送報袋丟棄於台北市○○街○○○號對面道路前方五十公尺處附近之草叢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由甲○○騎乘機車前往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台北成功郵局前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輸入錢鶯鶯所告知之密碼,使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甲○○即將錢鶯鶯之上開機車棄置於台北市○○街○○○號即台北市芳和國民中學前,並依鍾昕霖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三號公路之萬芳交流道會合。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由鍾昕霖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處所搭載甲○○,甲○○即將上開現金一萬元交付鍾昕霖,旋見錢鶯鶯業已因口、鼻同時為膠帶貼住,且雙手反綁無法自行撕開膠帶而氣絕身亡,並靜躺於自小客車後座,渠等為湮滅犯罪證據,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鍾昕霖提議將該屍體棄置台北市富德公墓附近,並以行動電話向吳奇靜詢問相關路徑,而由鍾昕霖偕同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錢鶯鶯之屍體載往台北市富德公墓附近,其二人先將錢鶯鶯身上衣物及所綑綁之膠帶褪去,並由甲○○及鍾昕霖分別拖拉錢鶯鶯屍體之雙手及雙腳,將錢鶯鶯之屍體丟棄於台北市富德公墓山坡下路旁之草叢中,旋駕車離去,並將甲○○載返基隆住處,至錢鶯鶯之衣物及上開犯案用之膠帶則交由鍾昕霖處理丟棄。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夜市內,由鍾昕霖及吳奇靜將錢鶯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文雄 。陳文雄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瑞章 。嗣因錢鶯鶯遲未返家,其所有之ATO|七三一號機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對面,為人尋獲,其配偶 曾煥健 乃報警處理,經警依錢鶯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鍾昕霖、吳奇靜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另依鍾昕霖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尋獲錢鶯鶯已腐爛之屍體及錢鶯鶯所使用之送報袋,始得知上情等情。據上述所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鍾昕霖、吳奇靜共同實施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但三人謀議犯罪時間,卻認定在渠等共同實施犯罪後之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顯有所載事實互相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鍾昕霖及吳奇靜因缺錢花用,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旅社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鍾昕霖提議以其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大安區一帶從事派送早報工作所結識之派報經銷業者錢鶯鶯為目標,並利用其曾居住於台北市○○街一帶之地緣關係,謀議強押錢鶯鶯以取其財物,且因錢鶯鶯認識鍾昕霖,渠等為避免日後被錢鶯鶯指認,復決定於取得錢財後即將之殺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辯以伊事前並未與鍾昕霖謀議殺害錢鶯鶯,案發當時伊亦不知鍾昕霖會殺害錢鶯鶯,伊並無殺人云云。而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謀議時間,既在實施犯罪時間之後,且謀議地點之某旅社,原判決亦未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謀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憑上訴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鍾昕霖強取錢鶯鶯之財物,並持錢鶯鶯所持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及將錢鶯鶯屍體丟棄等事實,遽論處以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罪刑,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