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 孫文榮 (業經另案判刑)於第一審調查時雖否認與共犯 羅武松 (亦經另案判刑)認識,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 吳崇喜鄭永輝 均證明孫文榮與羅武松早已相互認識;又孫文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其被訴常業詐欺案件中,已供稱:因調查員告知伊若承認即可交保,並可判緩刑, 伊才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承認犯行等語,嗣其於本件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其因被誘導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羅武松與上訴人本係鄰居,然其於調查站初訊時卻供稱不認識上訴人,而是看到報紙廣告而受一楊姓男子僱用販賣人頭支票,顯見孫文榮、羅武松係為脫罪而誣陷上訴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並未將KY∣九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及0九0∣二六一二0一號行動電話提供羅武松使用,該車只是借予羅武松使用,嗣因車禍毀損,羅武松駛往修理,而迄未交還該車,至該行動電話則係留在車上,始由羅武松加以使用,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曾聲請傳訊羅武松之兄 羅武德 ,俾證明該車借用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又孫文榮對扣案證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另羅武松於調查站初訊時亦偽稱不認識上訴人,足見其二人之供詞有瑕疵,原審未再詳查其等販賣人頭支票之資金流向,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羅武松係從小鄰居,認識已十幾年,伊並未僱用羅武松共同販賣人頭支票,可能係因之前羅武松欠伊錢,羅武松才與他人串通要害伊,伊對於販賣人頭支票一事完全不懂,既未叫他送人頭支票,亦未將KY∣九三七七號車及0九0∣二六一二0一號行動電話交他使用,該車只是借他使用,嗣因車禍毀損,羅武松駛往修理,但迄未交還該車,而行動電話則係留在車上,始由羅武松偶爾加以使用,且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從事中古高爾夫球回收生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孫文榮於其涉嫌詐欺案件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認識羅武松(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影印卷附之孫文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孫文榮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本件第一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羅武松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顯不可採。雖原判決仍採孫文榮於第一審調查時之上述所證,而認羅武松與孫文榮互不認識,但其用意僅在說明孫文榮與上訴人素無怨隙,當無故陷誣攀之理,以證明孫文榮所言非虛(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以下),然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與孫文榮素無恩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故原判決為前述認定,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再孫文榮於其另涉嫌詐欺案件之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迭次指證上訴人係經由伊引介而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伊在調查站所供實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影印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影印卷第二頁、第四頁正、反面),故孫文榮於該案之第二審審理中改稱:因調查員告知伊若承認即可交保,並可判緩刑,伊才於調查站承認犯行云云,及其於本件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伊因被誘導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判決既依羅武松、孫文榮之證述及有關之證據,而認上訴人所辯:伊只是將KY∣九三七七號車借羅武松使用,嗣因車禍毀損,羅武松駛往修理,但迄未交還該車,而0九0∣二六一二0一號行動電話因係留在車上,始由羅武松偶爾加以使用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該車輛及行動電話於羅武松販賣人頭支票時確供羅武松使用,復為上訴人及羅武松所承認,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羅武德俾查明該車借用情形,亦與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判決雖未說明孫文榮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及於本件第一審訊問時之前開證詞不可取,及不再傳喚羅武德之理由,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皆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羅武松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調查站調查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僅指其與楊姓之男子共犯本件之罪,而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然徵之羅武松與上訴人既係小時玩伴,故其於案發之初,為迴護上訴人而指其係受不認識之楊姓男子指使犯案,迨調查人員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行動電話追查出特定使用人時,始供出上訴人,應與常情無違,因認不能以羅武松於查獲當日初訊之供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是上訴意旨謂:羅武松與上訴人本係鄰居,然其於調查站初訊時卻供稱不認識上訴人,而是看到報紙廣告而受一楊姓男子僱用販賣人頭支票,顯見羅武松係為脫罪而誣陷上訴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故雖孫文榮、羅武松關於上訴人販賣人頭支票細節之證詞有部分之陳述前後不符,但其等對上訴人確實有販賣人頭支票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一致,原判決採之為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孫文榮、羅武松之供詞有瑕疵,原審未再詳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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