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案件之處
理方式,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自無由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