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支票上偽造「 李正男 」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