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訴人信昌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人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自訴人營業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向自訴人承租E二─八二八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七日一期,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自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述車輛,被告亦置之不理,且屢有交通違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件計程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並提出租約、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單、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況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租約、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單、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影本為依據;經調查:
⑴被告乙○○辯稱:我不是侵占,但我從十二月底就沒付租金,當初租約是寫租
金六百元一天,後來因原來所租D六─四0五號車輛故障而換車,每日租金變成八百元。由於生意不好,每天收入只有一千多,沒錢繳租金,我沒將車子當掉(見審卷第二七、三二頁)。並提出行車執照正本為證(見審卷第二七頁),計程車已在八月二十一日返還(見同卷第三二頁)。本件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原本由 曾君 保管,於辯論期日已返還自訴人,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將車輛典當一節,確屬可信。
⑵自訴人雖指控曾君將該車侵占入己,惟自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違約未付租金及返還車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舉動將車輛據為己有;依據右述判例,被告曾君辯解應屬實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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