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九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易,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業用,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向 王仁忠 頂受,未經核准,開設「金頻道商務俱樂部(音樂盒KTV酒店)」,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業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九二九三○○號函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甲○○仍未經許可擅自繼續違規使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再次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一五七一○○號函科處罰鍰十二萬元並制止違規使用;詎甲○○猶不遵令停止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告仍繼續違規使用。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⑵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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