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飲用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BK─二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中山舊橋)快慢車道分隔處之際,竟駛入逆向車道,並因煞車不及撞擊由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丙○○及乙○○駕駛之DM─五一四八號巡邏車,致丙○○及乙○○分別受有左手挫傷及頭右側枕骨部挫傷等傷害,為警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因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參萬元,嗣並經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撤回其告訴(本件台北簡易庭卷內之撤回告訴狀參照),並經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確認該份撤回狀係其二人所書立無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