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且其申請開立之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帳號第四七九—四號帳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陷於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一日,至甲○○服務之臺北市○○區○○街○○○號之「香奈爾KTV」(下稱香奈爾公司)消費,香奈爾公司職員甲○○不知丙○○經濟情況陷於錯誤,同意丙○○以簽發票據方式付款,丙○○先後交付其所簽發之上開帳號,票號YU0000000、YU0000000號,YU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同年八月五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起訴書誤為四萬)四千七百元、一萬一千元及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各為三萬八千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一千元及三千元之簽單二紙作為付款方法,以此方式連續詐得該店之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高達二十萬二千七百元,詎屆期所簽發之票據及簽單均未兌現,甲○○及香奈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香奈爾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至香奈爾公司消費,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底許與甲○○認識,到甲○○所服務的店,都是以簽帳方式開票,票期從消費日起約二個月,支票都是到期日前二個月開的,於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即未開立支票予該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香奈爾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三紙、簽單四紙附卷可稽。次查,證人甲○○證稱被告開票都是開一星期的票,不是開二個月的票等語,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臺北銀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銀玉字第九0六00二三三00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拒絕往來前財務已陷於困難而無償債能力,且被告亦自承消費當時在保險公司上班,收入不是很穩定(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收入下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於經濟陷於困難卻仍繼續至香奈爾公司為鉅額消費,且此種消費亦非日常生活所需而屬於奢侈消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七月底至香奈爾公司消費後兌現之支票存根,惟查,本件乃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後明知自己資力不良而為消費之詐欺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嗣後有返還四萬元並願意分期還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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