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惟警方舉發此違規案件時,在違規事實欄,應配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填載」。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欲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擬進入交流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循序由主線車道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詎受處分人由新竹交流道進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一路行駛內側車道,至國道二號西向十公里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始從內側車道直接到減速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插入往台北方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連貫排隊行駛汽車中,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乙○○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從輕裁處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下班時間,從桃園交流道要上機場的車子很多,伊在槽化線前約一百公尺處(虛線狀況下)切入交流道,並非跨過實線,且未及槽化線區,此種為正常駛出動作,因前面都塞車,伊不得不這樣走,並無插隊,否則就會到大園云云,並提出違規地點二十四照片為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那天我與主管一起上班,我們一起看到,我製單,我依據高管規則第十六條主線車道要駛離高速公路,應先循外側車道再行減速車道下交流道,受處分人當時是從內側車道直接切入,受處分人剛剛也說他都走內線車道,他直接從內線車道直接到減速車道下交流道,我是處罰他沒有排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匝道上下班時間有匝道儀控,所以內側車道的車子有機會到外側車道,到了外側車道就可以再到減速車道,再到交流道,他不是這樣行駛,從內側道一直往前衝,到了交流道才直接下交流道」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衡情一般駕駛人在已形成數百公尺連貫行駛汽車車陣中,欲順序排隊下交流道,多有不耐久候之情,往往會行駛其他車道,至不得不下交流道時,再驟然變換車道插隊駛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參酌受處分人自承:減速車道是十點一公里處,排隊是排到十點三公里處等情,排隊等候下交流道車輛已有頗長之車陣,受處分人在不得不下交流道時,始由內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顯然有於已連貫達二百公尺之行駛車陣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接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插隊駛入連貫行駛汽車中之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