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辦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下同)叁拾萬元,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依其所請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墊付一百八十天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計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柒角肆分,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其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獲得部分清償,尚餘本金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柒角貳分迄未清償;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墊付一百七十八天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計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貳角,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迄今均置之不理,均未獲得清償。綜上所述,被告等共積欠原告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玖角貳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確認書影本二份、繳息記錄表二份、債權計算表乙份、即期匯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確認書影本二份、繳息記錄表二份、債權計算表乙份、即期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即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貴行(即原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貴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貴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即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貴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玖角貳分,及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