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一六號
原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岸昭男 原告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一彥 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坐落高雄縣永安鄉容量一三○○○○公秉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三座,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定合約,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出具完工證明,再經八十六年三月五月間完成pummp及BOG性能測試完並提出測試報告結果,最後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最終驗收程序,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貳仟玖佰捌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美金叁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惟為被告所拒,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金額及返還工程代墊款新台幣陸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美金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賦予仲裁判斷有判決之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所謂之既判力。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基於本件承攬契約,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其實體上之訴訟標的為依兩造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契約,仲裁聲明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應給付聲明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新台幣伍億貳仟玖佰捌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美金叁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台幣陸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美金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前開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做成仲裁,認「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伍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美金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聲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合約第5.9條提供保固保證金及由聲請人董事會出具擔保函後,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整、美金貳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是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既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形式上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有同一效力。是無論兩造間對於前開仲裁判斷有否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是否涉及新事實之問題,對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既判力均無可撼之。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之聲明,與前開仲裁事件之請求金額之聲明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合約,其訴訟標的即與原告於仲裁事件中請求之承攬契約相同,是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及當事人兩造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則基於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為前開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就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報酬債權再為起訴請求。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