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右一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肆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貳、陳述:
一、如附件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之前繳交款項已自請求金額扣除,若被告辯稱尚有清償其他款項,應舉證證明。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借款後共有五年期間皆按期繳息,從未遲延,並有清償本金,原告請求金額未予扣減,自不正確。又原告應提出撥款入被告帳戶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亦自承借據及擔保透支契約為其簽名、蓋章,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撥款入其帳戶之證據,惟查,原告已提出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憑,且若非借款已撥入帳戶,被告亦無可能於借款後清償部分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曾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應予扣除,然原告陳稱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之前清償款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另外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難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