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蔡家祥 原告 盧怡孜 被告 莊逸鵬 上列被告莊逸鵬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原告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莊逸鵬應給付原告蔡家祥新台幣4,011,699元、原告盧怡孜新台幣3,624,4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略 稱:被告莊逸鵬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8時許,邀約 詹建泓蔡艾竹陳姿棋 一同到函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莊逸鵬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將其隨身攜帶之愷他命粉末放置於502號房間桌上,無償供在場之蔡艾竹、詹建泓自行拿取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又於同日某時許,向 張義俊 購買含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莊逸鵬購得前開毒咖啡包後,隨即接續前開轉讓偽藥之犯意,以水沖泡其中1包毒咖啡包,無償供蔡艾竹、陳姿棋輪流飲用助興。於當日10時10分許,蔡艾竹開始出現臉部及身體抽蓄、神智不清、傻笑、大吼大叫、四肢僵硬等情形。其等見蔡艾竹身體嚴重不適,方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陳姿棋提議,夥同張義俊,及由詹建泓駕駛前開車輛將蔡艾竹送往醫院。然將蔡艾竹送醫途中,經過高雄市○○路某廟宇及私人神壇竟停留於該處收驚,之後於同日14時許將蔡艾竹送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蔡艾竹就醫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回復自主循環、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藥物中毒、腦水腫,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苯二氮平類: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均為陽性反應。後於106年3月27日自高醫急診室轉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轉入民生醫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3分),終因心肺衰竭於106年5月27日死亡。故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理由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實質無罪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莊逸鵬被訴轉讓偽藥致原告之女蔡艾竹死亡此部分「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對蔡艾竹之死亡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而實質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根據首揭說明,轉讓偽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原告既非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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