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僅間隔4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113年5月15日同左113年6月19日2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113年7月1日同左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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