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趙芳洲
許陶鈺
被 告 甲○○即 廖明月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預借現金,但
應按期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未按期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