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一人莊美貴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一)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二)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十萬元。
(三)被告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二十萬元。
(四)被告三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共同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版面不限,刊登道歉啟示,內容為:「丙○○、甲○○及乙○○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之大熊貓電子遊藝場旁之檳榔攤共同出手毆打執勤員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深感歉意及悔意,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丙○○甲○○乙○○」。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甲○○、乙○○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各支付七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二頁)。
(二)被告三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共同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版面,刊登如上開二(四)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有剪報八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十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