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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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 楊瑞玲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
仟參佰肆拾參元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55分來電稱
臨時生病無法到庭云云,惟未舉證釋明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外,又被告曾於99年9月14日寄送相似說
明、相似內容之請假狀,本院業已依其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
日1次,且開庭通知單早於99年9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以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26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亦未
及早請假,況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原
告未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正當理由,是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故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代償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7,217元,及其中90,245元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
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9
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247,343元,及其中本金230,400元
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截至99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97,217元,及其中本金90,
245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9年7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4,560元(含信用
卡金額247,343元及代償金額97,2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