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元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
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而於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3紙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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