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所為之北府訴決字第0920701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母親王 林鳳玉 於民國92年4月10日死亡,亡者為臺北縣中低收入身心障礙之縣民。原告依「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塔葬補助。被告以亡者之安葬場所不符上開實施計畫之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⒈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准予原告申請補助。
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之標準,必須死亡者
經火化後安置於臺北縣公立納骨塔者,惟當時原告戶籍所屬之新莊市公所公立納骨塔尚未啟用,無法安置,另新莊市以外之鄉鎮市所設公立塔位對於其行政區域外之縣戶收費較高,原告只得選擇管理、環境均佳,且收費較低之私立納骨塔。原告因而不能獲得補償,顯然不合理。
⑵臺北縣政府奬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載明:「...
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簽准補充修正之」,訴願機關顯然並未針對實際情況酌情審議,對於收費之公允性亦未有合理之解釋。如此一來,落實照顧中低收入戶之政策與計畫恐將淪為口號。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稱因考量收費及管理、環境因素而將其母王 林玉鳳 葬
於私人合法墓園,惟依原告申請臺北縣政府塔葬補助當時(92年4月29日)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之規定:「凡亡者經火化後安置於本縣公立納骨堂(塔)者...」並不及於「私立」,是以該申請顯未達補助標準。
⑵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中第3點限於
公立之規定,未落實照顧中低收入戶之政策乙節,僅得作為下次該法令之修法建議,與原告所稱係與該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簽准補充修正之」之意旨有別。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原告請求塔葬補助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以改列分案編號,並依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凡「亡者經火化後安置於本縣公立納骨堂(塔)者,中低收入者每人補助新台幣壹萬元整(如收費低於新台幣壹萬元時以實際收費補助),低收入戶每人補助新台幣貳萬元整(如收費低於新台幣貳萬元時以實際收費補助)」,即以死亡者經火化後安置於臺北縣公立納骨塔為申請補助之條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母 王林鳳玉 火化後安葬於私立蓬萊陵園公墓祥雲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一紙附於訴願卷可憑,堪信為真。則原告安置其母骨灰之處所,乃屬私立納骨塔,即與前述申請塔葬補助之要件不符,自難准予補助。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奬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有未盡事宜,無法落實照顧中低收入戶之政策云云。按國家基於照顧人民之義務,有提供社會救助、文化服務等措施,以改善社會成員之環境及生活條件,此乃屬給付行政之範疇,通常只須有會議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本件獎勵計畫既屬合法,在臺北縣政府未為檢討修改前,依計畫所定要件,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將其母王林鳳玉火化後安葬於私立蓬萊陵園公墓祥雲觀內,不符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乃否准其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臺北縣政府獎勵塔葬補助實施計畫准予原告申請補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