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5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47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雙耳聽覺障害,於91年12月4日檢據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右側實際聽力應在70分貝以內,左側則為48分貝,所患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乃於92年3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05420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6月26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1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233,2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雙耳之障害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三十二項所定之給付標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依據華濟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雙耳聽障殘廢給付,而勞工保險局另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複檢,並採其所載理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另行於92年12月19日重新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原告右側聽力85分貝,左側則為70分貝。而鈞院開庭審理之時,另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月22日開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病患88年11月16日本院初診,主訴右側聽障數月,88年11月22日做純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5分貝,92年1月22日做純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8分貝,聽性腦幹反應檢測右側70分貝有反應,左側60分貝有反應發生與華濟醫院92年1月25日華(圖)字第92012502號函檢附病歷影本並函覆略以:患者90年11月14日初診主訴右側耳漏,聽力喪失數月,經檢查發現右側鼓膜大面積缺損,且有分泌物。未提及曾就診之醫院,初診時右側聽力全聾,無外傷,僅給予耳點滴劑局部治療,採保守性追蹤治療,手術對聽力似乎無改善之,卻發生之間醫院鑑定矛盾有出入。被告未能適當之處理,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因雙耳聽力障害,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惟據所附華濟醫院開具險殘廢診斷書載略,病患右側中耳炎、左側全聾,經治療,聽力並無改善,ABR報告為右側85,左側80分貝,初診時聽力喪失:左61分貝;右全聾,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70分貝:右全聾。因記載內容顯不一致,被告乃請原告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複檢,依該醫院於92年1月22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病患88年11月16日本院初診,主訴右側聽障數月,88年11月2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5分貝,92年1月2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8分貝,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右側70分貝有反應,左側60分貝有反應,故純音聽力檢查值較優,故病患左側聽力不符合殘廢標準。案經被告分別向其就診之華濟醫院、嘉基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洽詢病情及調閱病歷影本等資料,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一、其聽力於88年11月22日時聽力檢查,右側為113分貝,左側45分貝,右側已逾2年時效。二、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92年1月22日聽力右側為113分貝,左側48分貝,但右側ABR值與此不合,右側實際聽力應在70分貝以內,左側為48分貝,故不符合標準。」被告乃以原告所患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訴稱被告採用複檢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理由,其
未甘服云云。惟查原告原檢附華濟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在治療經過欄與聽力障害欄部分,明顯不一致,故被告依法請原告複檢,並無違誤;又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複檢結果與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結論,尚稱一致,足見華濟醫院診斷書之記載並不足採,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另原告右耳聽障部分,前於88年12月間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核付220日殘廢給付233,200元在案,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蔡吉安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耳(兩耳)障害系列」第32項、第34項分別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440日。」「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160日。
」又「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亦為同障害系列附註二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因右耳聽覺障害,經被告於88年12月28日核給第十等級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91年12月4日以其雙耳聽覺障害,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審查,以其雙耳遺存之聽力障害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於92年3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0542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之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華濟醫院91年11月29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其提出華濟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及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雙耳聽力損傷之程度已達70分貝以上,且無法治療改善,核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被告逕依嘉基醫院不實之複檢診斷書,認定原告未遺存兩耳聽覺障害,顯有疏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個
人判斷意見,被告審核殘廢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自不受申請人提之出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拘束,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又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㈡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附華濟醫院於91年11月29日出具同日
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經過為:「病患右側中耳炎、左側全聾,經治療,聽力並無改善,ABR報告為右側
85、左側80分貝。」等語,然其殘廢詳況記載:「初診時聽力喪失:左61分貝、右全聾;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70分貝、右全聾。」等情,前後記載內容不一,尚難據以判定原告兩耳是否遺存永久不能回復之聽覺障害。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函請嘉基醫院進行複檢後,該醫院於92年1月2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明:「病患88年11月16日本院初診,主訴右側聽障數月,88年11月2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5分貝,92年1月22日做純音聽力檢查,右側平均聽損113分貝,左側48分貝,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右側70分貝有反應,左側60分貝有反應,故純音聽力檢查值較優,故病患左側(按:診斷書誤載為右側
)聽力不符合殘廢標準。」等語,嗣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華濟醫院、嘉基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送請該局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一、其聽力於88年11月22日時聽力檢查,右側為113分貝,左側45分貝,右側已逾2年時效。二、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92年1月22日聽力右側為113分貝,左側48分貝,但右側ABR值與此不合,右側實際聽力應在70分貝以內,左側為48分貝,故不符合標準。」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聽覺障害之測定標準,綜合審定原告因右耳聽覺障害,已於八十八年間請領殘廢給付在案,且其左耳之聽覺機能喪失未達七十分貝以上,核其兩耳聽覺障害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而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㈢又原告所執前開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耳聽力
85分貝、左耳聽力70分貝,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右側聽損110分貝、左耳聽損70分貝云云,惟均屬原告接受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並未經精密之聽力檢查,核其檢查結果易因受測者之主觀因素而影響其客觀準確度,此由前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聽損程度不同可證,自難逕依前開診斷書所載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聽覺之障害程度。復參諸嘉基醫院進行複檢所出具之前開殘廢診斷書記載:依原告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之結果,其右耳70分貝有反應,左耳60分貝有反應等情,益徵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兩耳聽覺障害程度已達70分貝以上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執此主張其兩耳聽覺障害程度已符合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所定之殘廢等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二項第七等級,於扣除其前依第三十三項第十等級已請領之右耳聽覺障害殘廢給付233,200元,再核給其殘廢給付233,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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