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70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謝文定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9日公審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任第2職等法警,因涉嫌於91年12月間某日於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內竊取該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交付予涉案同學 楊榮焜 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考績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以同年月28日南檢人字第0920550227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召開該署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擬同意法警甲○○1次記2大過。」並以92年8月19日檢人字第0929011695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6日提起復審,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有交付錄音帶與楊榮焜,但係因要提供錄音機供
楊某 錄音取證保護自己時,想一併提供其錄音帶。某日於非站庭其間,原告見第四偵查庭內垃圾桶及法台上有書記官棄置之錄音帶數卷,主觀上認上開錄音帶係書記官棄置不用之物,故撿拾前開三卷錄音交予楊某使用,純係基於 熱助 幫助同學而錄音之器材,並非要將貼有案號之錄音帶交付楊某,使其可利用並出示於 左其昌 ,叔由原告一併提供錄音機與楊某即可知。不意事後楊某竟拿本人所提供之空白錄音帶填上該案之案號,提示 左某 佯稱有該案之偵查錄音帶,致左某誤信楊某之言,乃提出檢舉,實為原告始料所不及。
⒉又按,免職處分之作成應符合正當法律原則及比例裁量
之原則,台南地檢察署就本案共召開二次考績評議委員會,其中第一次原告列席說明後,考績評議委員會原做成記大過一次之建議,但據事後所知因本案透過政風系統上報法務部,部長亦知悉此事,在未明瞭全案情形下,部長即指示本案應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由於部長有此指示及態度,致使考績評議委員會被要求再召開第二次會議,並在會議中改做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決議,並函報被告,而被告於做成處分公布前,並未予原告列席說明之機會。本案對原告之免職處分實已構成違法之裁量情事,使原告列席說明之功能形同虛設,嚴重違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此一處分過程實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應屬違法。
⒊長官們或認原告身為法警多年,竟對案件不知迴避,乃
認原告所涉情節重大。但楊某與原告係同學,並非不當之往來關係,原告所犯之最大錯誤,應係不該以偵查庭內書記官棄置之錄音帶交付楊某使用,造成當事人對檢察機關之誤會,此原告亦已深感悔悟並歉疚,但此亦為原告無心之過。
⒋原告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但全案仍在
法院審理中,況其財務之價值,亦不足百元,極為微薄。本件依臺南地檢署所呈報原處分機關之建議亦僅擬予記原告一大過,已屬嚴厲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並無捲入當事人間糾紛之不法行為,亦無不法動機,即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實乃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係任職地方法院檢察署,卻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免職處分,且其作成處分似未依法召開考評會議,程序上亦有違失,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涉嫌竊取臺南地檢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交
付涉案同學楊榮焜使用之違失行為,除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以92年度偵字第2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日92年度易字第
786號判決原告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為原告坦承不諱,其行為不檢,洵堪認定。原告所竊3捲錄音帶之價值固然不高,但被利用該錄音帶作為恫嚇手段,其侵害之法益自非輕微,所為顯然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亦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所不容,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威信與形象,昭然若揭;復原告認知上該3捲錄音帶係已遭丟棄或不堪使用,然據原告所供其竊取臺南地檢署錄音帶之目的,係為轉交其同學楊榮焜供作蒐證錄音使用,則原告主觀上既認該錄音帶係損壞不堪用之物,何能再以之供楊榮焜錄音使用,是其所辯自相矛盾,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又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按考績法主管機關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⒊⑵⒈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次記2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層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次記2大功(過)獎懲令,……」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受1次記2大過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係屬服務機關之必要法定程序,原告於臺南地檢署92年7月22日考績評議委員會做成1次記2大過處分前,除於92年7月2日提出書面申辯書外,亦於該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被告依臺南地檢署合法之處分予以審議核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以本署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而認處分欠缺法律正當程序,自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表示意見,以維護司法形象,檢肅官箴,尚非法所不許。縱法務部部長對本案所為具體建議,然查臺南地檢署考績評議委員會做成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過程,實係經委員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決定,原告臆測指稱本件處分之理由實係基於部長之個人意志云云,自無所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吳國愛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文定,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擔任臺南地檢署委任第2職等法警職務,因於91年12月間某日於該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內,竊取該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而交付予其涉案同學楊榮焜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2年5月19日提起公訴後,該署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考績評議委員會決議:「法警甲○○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以同年月28日南檢人字第0920550227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召開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以原告涉嫌竊取台南地職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交付予涉案同學使用,嚴重影響機關司法形象,且事證確鑿,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前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事實,有前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78號起訴書及被告92年8月19日檢人字第0929011695號令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撿拾書記官棄置於偵查庭內之錄音帶而交付楊榮焜使用,係基於幫助同學楊榮焜搜證自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知楊榮焜持以為非法使用,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竟因法務部長指示應予原告免職,而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況原告係任職臺南地檢署,卻由被告作成免職處分,其程序上亦有違失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原擔任台南地檢署之委任第2職等之法警,於91年12
月間某日於該地檢署第4偵查庭內,見該地檢署書記官所保管而放置在偵查庭內,且事實上仍在台南地檢署持有支配中之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三捲,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三捲錄音帶,而交付予另涉刑案之同學楊榮焜使用,嗣因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2年5月19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業經台南地院以原告涉有竊盜罪名,於93年2月17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台南地院9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職司法警職務多年,理當知悉刑事偵查不公開及避免捲入當事人間之糾紛,竟不思迴避,且漠視法令,而擅自竊取貼有服務機關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交予楊榮焜使用,使他人誤認該錄音帶係屬台南地檢署偵查中案件之錄音帶,因而對該署偵查案件之司法公正性產生疑慮,造成司法威信之傷害至深且鉅,自非三捲空白錄音帶之一般市價新台幣十元可得比擬,原告所為,核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甚明。故原告原任職之台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考績評議委員會,並請原告提出書面申辯書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於同年月28日以南檢人字第0920550227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辦理,被告依前開建議函,於92年8月
13日召開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以原告涉嫌竊取台南地職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交付予涉案同學使用,嚴重影響機關司法形象,且事證確鑿,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乃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前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執其因誤認前開錄音帶為廢棄物而撿拾交予其同學使用,並無不法意圖,且該錄音帶價值菲薄,被告僅依法務部長之指示而核定二大過處分,過於嚴厲云云,純為臆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除涉及機關首長或檢察官之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原則劃分如下:⑴……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理下列獎懲案件:…⒊該署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亦為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所明定。
另「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次記2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層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次記2大功(過)獎懲令,…」亦有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2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可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台南地檢署之委任法警,其一次二大過獎懲令自應由被告核定發布,且被告為辦理本件懲處案,亦於92年8月13日召開9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後核定,並有被告前開考績委員會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被告無權為免職處分,且未召開考評會議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竊取台南地檢署貼有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而交付予涉案同學使用之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