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薦善堂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⑵復有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杜絕毒癮,致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