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公用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現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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