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約定共同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一家原尚和樂,子女亦均已成年,原告尚在軍事機關任職,被告亦自原工作單位退休,家庭經濟小康,豈知被告竟逐漸沉溺於賭博,往住一連數日不返家,家庭經濟因此日漸窘迫,無奈被告不聽規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又不告而別,迄今數月,杳無音訊,原告遍尋不著,因而報請協尋,被告實無任何正當理由不返家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曉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與兩造之女兒林曉芬到庭證稱:「媽媽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回家一次就沒有再回來,媽媽常常這樣,她在外行踪都沒給我們知道」等語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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