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八十二年起即未再同居,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中之即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雖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因現任妻子 洪惠娥 產下一子,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始知悉被告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長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被告甲○○亦陳稱伊於被告乙○○出生時,沒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一直不知道有被告乙○○存在,直到九十二年中秋節之前,原告才前來詢問此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才知悉被告甲○○育有被告乙○○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其子 謝坤翰 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曾秀梅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認「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依此,原告顯非被告乙○○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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