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在我國高雄縣○○鄉○○村○○街○○○號,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三個多月後,被告以找親戚為由離家,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雖曾與被告大陸親戚聯繫,但親戚亦表示不知被告之行蹤,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重大事由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邱建旺 到庭證稱:「原告到大陸娶被告,被告在去年十二月入境,住了一個多月就離家,之後有回來辦簽證後就無故離家,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目前仍在國內,而無出境記錄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於來臺三個月後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