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二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二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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