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堡公司)積欠原告之機械整修
及零件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而以被告甲○○○○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日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鉅堡公
司背書交付予原告,抵付一部分款項,詎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被告鉅堡公司事後僅清償一萬元,其餘票款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
尾款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
款、利息,及請求被告鉅堡公司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第二項部分,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何杉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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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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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90.01.31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90.01.31 │
│ │行北台中分│ │貳拾玖元│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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