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如末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時,應自該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計付
利息,且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
應繳納消費款新台幣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卻未繳納。爰訴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信用資料查詢、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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