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票號HI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三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坦承系爭支
票為其所簽發,自應負付款之責,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